电商法草案三审稿解读:避免“大数据杀熟”

电子商务法草案从初次审议至今已修改讨论了1年半,昨日(6月19日)已第三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南都记者注意到,三审稿出现多处重大变化,新增微商、网红直播销售纳入“电子商务经营者”范围,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办市场主体登记等规定。
1、微商、网红直播销售拟算电商经营者
三审稿修改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2、个人零星小额交易或可免于工商登记
昨日三审稿释放利好,拟新增规定: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办市场主体登记。去年10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二审稿中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
其后,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此问题进行重点研究后认为,从我国商事登记、税收征管制度总体考虑,并为体现线上线下公平竞争,在电子商务法中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有必要的。同时,实践中有许多个人经营者交易的频次低、金额小,法律已要求平台对其身份进行核验,可不要求其必须办理登记。
鉴于此,三审稿草案中新增了规定:“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3、拟禁“默认勾选”搭售商品或服务
针对曾引发各界广泛关注的网络平台“默认勾选”搭售商品或服务、押金退还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三审稿新增规定作出明确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这一新增条款,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精神一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4、电商平台不得对退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商法三审稿就此新增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5、遏制平台“二选一”等限制竞争行为

电商法三审稿还明令禁止此前一些电商平台在促销活动中所采用的“二选一”做法。所谓“二选一”,是指电商平台通过协议等方式限制、排斥促销经营者参加其他平台组织的促销活动。近年来,在网络集中促销活动中,有的电商平台为了达到自家利益最大化,要求入驻商家只能在一家平台参加促销。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针对这一情形,新增了相关条款。草案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此外,草案还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委员建议
通过网络公民个人信息在监管和制约机制上还应该进一步完善,关键是要针对现实生活中的问题,特别是在公民信息安全受到侵害后,在公民据以维权、起诉、索赔等方面的制度设计方面,应该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韩晓武
一些网站包括平台经营者泄露用户个人信息导致的经济损失、个人财产损失甚至生命安全损失的事例频有发生,所以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他们掌握的信息量是非常巨大的,对个人信息泄露造成危害的,也应当加重给予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孙其信
应明确零星小额交易的标准,由于“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等是具体行为的描述,而“零星小额”标准还不明确,难以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指引。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委员骞芳莉
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