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智案例丨西安地铁一原项目经理受贿案(后附完整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今年10月24日公布汤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董少谋律师接受委托作为辩护人为被告人汤某某进行辩护。 汤某某在担任西安电务分公司西安地铁二号线、三号线项目经理期间,收受供货商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及西安厚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万元,被控构成受贿罪。 西安中院审理后认为,西安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收受厚发商贸3万元贿赂的受贿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汤某某收受奥凯电缆10万元贿赂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予支持,但受贿所得赃款,依法应予没收。 8月8日,西安中院一审判决汤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指控:收受供货商贿款13万元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18)陕01刑初33号”判决书显示,被告人汤某某,原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务工程分公司经理。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8日再次被西安中院取保候审。 西安市检察院于2018年1月23日向西安中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在担任西安电务分公司西安地铁二号线、三号线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供货商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西安厚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西安地铁二号线、三号线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参与项目投标、物资采购、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贿赂共计13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董少谋律师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收受奥凯电缆董事长王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汤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收受奥凯董事长贿款10万元,不再追诉但没收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务分公司承揽西安地铁二、三号线供电系统项目,汤某某为项目部经理。2015年元月,厚发商贸法定代表人牟某欲给西安地铁三号线提供扳手等小料,牟某通过西安电务分公司物资部黄某介绍认识汤某某,汤某某答应帮忙,并与厚发商贸签订购销合同。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为感谢汤某某的支持及结清货款,牟某在汤某某办公室,送给汤某某1万元人民币;2016年中秋节,牟某为感谢汤某某在供货和结清货款上的关照,牟某在西安市环路边汤某某驾驶的帕萨特汽车上,送给汤某某1万元人民币;2017年春节后,为感谢汤某某对西安厚发商贸有限公司的支持和关照,牟某在地铁项目部汤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汤某某1万元人民币。汤某某将上述3万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 不过,关于西安检察院指控汤某某的第一起犯罪细节,即汤某某收受供货商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10万元的具体时间及过程,该判决书并未载明。 该判决书显示,对辩护人关于汤某某第一起受贿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建议对汤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西安中院认为,汤某某收受奥凯公司10万元贿赂的行为,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追诉期为五年,其收受厚发商贸3万元贿赂的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前次受贿行为间隔已超过五年,因此汤某某收受奥凯公司10万元贿赂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虽不再追诉,但受贿所得赃款,依法应予没收。 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西安中院于2018年8月8日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附: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务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电务分公司)经理。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8日再次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少谋,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受贿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少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在担任西安电务分公司西安地铁二号线、三号线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供货商陕西奥凯电缆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及西安厚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发商贸)法定代表人牟某给予的共计人民币13万元。为证明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与任职文件,证人王某、牟某等人证言;干部履历表、项目经理岗位责任制、投标文件、采购合同等书证,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西安地铁二号线、三号线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参与项目投标、物资采购、结算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贿赂共计13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唯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汤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是国有控股的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集团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电化公司)属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公司,西安电务分公司系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西安电化公司承揽的西安地铁二、三号线供电系统项目,均聘用汤某某担任项目部经理。2014年9月,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西安电化公司、西安电务分公司进行重组,西安地铁项目部划归西安电务分公司,汤某某亦被调入西安电务分公司,该公司党委扩大会议研究,聘用汤某某为西安电务分公司经理(兼任西安地铁三号线项目经理)。2015年元月,厚发商贸法定代表人牟某欲给西安地铁三号线提供扳手等小料,牟某通过西安电务分公司物资部黄某介绍认识汤某某,汤某某答应帮忙,并与厚发商贸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年底,为感谢汤某某的支持及结清货款,牟某在汤某某办公室,送给汤某某1万元人民币;2016年中秋节,牟某为感谢汤某某在供货和结清货款上的关照,牟某在西安市环路边汤某某驾驶的帕萨特汽车上,送给汤某某1万元人民币;2017年春节后,为感谢汤某某对西安厚发商贸有限公司的支持和关照,牟某在地铁项目部汤某某的办公室,送给汤某某1万元人民币。汤某某将上述3万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 破案后,被告人汤某某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赃款13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院审理期间,委托西安市碑林区司法局对汤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西安市碑林区司法局经过社会调查,出具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汤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西安电气公司、西安电务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西安电气公司《关于成立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地铁项目部的通知》、《项目经理岗位职责》、会议记录及西安电务分公司相关文件、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及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等书证;还有案件侦破经过、立案决定书、移送函等诉讼文书;再有厚发商贸工商登记资料,相关合同、补充协议及清单;又有证人牟某、黄某(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务工程分公司物资部长)等人的证言及汤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另有汤某某退缴全部犯罪所得、缴纳罚金的缴款书、汇款交易凭证,西安市碑林区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被告人汤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身为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西安电气公司西安地铁三号线供电系统项目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厚发商贸给予的贿赂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收受厚发商贸人民币3万元贿赂的受贿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汤某某收受奥凯电缆人民币10万元贿赂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关于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汤某某第一起受贿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建议对汤某某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纪检监察部门将汤某某受贿线索移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后,汤某某所在单位纪委亦进行调查并将汤某某送交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汤某某遂供述上述受贿事实并自书了悔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汤某某不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汤某某收受奥凯公司10万元贿赂的行为,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追诉期为五年,其收受厚发商贸3万元贿赂的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前次受贿行为间隔已超过五年,因此汤某某收受奥凯公司10万元贿赂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起受贿行为虽不再追诉,但受贿所得赃款,依法应予没收。鉴于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汤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杜锐 审判员 张鹏 审判员 王龙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