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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少谋:善待仲裁

在多元化解纠纷的今天,仲裁已经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仲裁具有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灵活便捷、一裁终局、保密性、域外执行力强等诸多特点而愈发受到当事人的青睐。但倘若不加以一定的公权监督而放由仲裁机构的任意自主,这势必也会背离仲裁制度的设立初衷。纵览仲裁监督的发展历史,大致经历了司法不干预、司法过度干预以及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三个时期。在以支持为主导的新时代,笔者仅就司法对“程序”的监督作一横项疏理和比较,以提出建议。

  在“执行依据”的体系中,《民事诉讼法》第236、237和238条分别规定了对法院裁判、仲裁裁决和赋強公证的执行,但对法院的裁判文书不能进行审查,而对仲裁裁决和赋强公证可以审查,甚至不予执行。

  所谓不予执行,是指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后,认为存在一定的事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执行仲裁裁决或赋强公证,法院经过审查认定理由成立时,裁定该仲裁裁决或赋强公证不具有执行力的程序。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性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对于赋强公证文书不予执行的“程序”性事由,《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0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到场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由上可知,司法在对仲裁裁决与赋强公证文书的监督上,釆用不同的标准,即对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则不予执行,而对赋强公证文书,只有达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才可不予执行。

  同时,我们也可观察下法院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审级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发现原判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25条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列举式进一步限定为: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应该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等四种情形。

  如此,我们不难发现,司法对仲裁的“程序”性监督要严于法院的上下级审级监督和对赋强公证文书的监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强调多元化解纠纷、支持仲裁的新时代,我们不应该把支持仲裁挂在口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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