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少谋: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仲裁法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重叠,积极意义不容忽视。但因不予执行制度存在的固有缺陷,应该取消不予执行制度。 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是目前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两种救济形式。 (一)撤销仲裁裁决 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事人依据特定的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否定仲裁裁决效力的司法活动。 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事由,《仲裁法》第58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4)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7)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当然,对于《仲裁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并非全部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中明确了撤销的范围,只是撤销超出仲裁协议的部分,其余部分效力依然维持,如若超出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所谓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后,认为存在一定的事由,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经过审查认定理由成立时,裁定该仲裁裁决不具有执行力的程序。 关于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作为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件时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地行为;(7)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 对比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我们清晰的发现,在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上,除第一项事由文字表述略不同外,两者条件是完全一致的。这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时,再以同一理由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前后法院在认定的时候可能会产生两种不同的结果,即下了个“双黄蛋”。这两种法律救济途径存在着一定的重合和交叉,往往会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甚至损害仲裁效率。 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不同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笔者认为,由于撤销裁决的审查已完全覆盖了不予执行的审查内容,该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重叠,积极意义不容忽视。但因不予执行制度存在的固有缺陷,并未从根本上消除两者的尴尬局面: 首先,不予执行制度不利于保申请人的利益。我们知道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而不予执行制度,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使期间。除此之外,我们可以发现,撤销的主体既包括申请人也包括被申请人;而不予执行的主体仅指被申请人。我们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完全可以怠于行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待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利用不予执行制度来谋求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这样一来,反而使被申请人获得优于申请人的利益,这对于申请人是不公平的。 其次,一项仲裁裁决的效力,要么是有效,要么是无效,而不予执行制度显然将仲裁裁决的效力置于既有效又无效的状态,界限不明,混淆当事人的视线。“不予执行”制度没有向撤销仲裁裁决那样,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因而其效力还是存在的,但是到了执行阶段,又不予执行,显然是又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一种仲裁裁决在法律层面有效,在执行层面无效的局面,无疑是自相矛盾的。 再者,仲裁裁决同民事诉讼判决一样,也存在着给付裁决、确认裁决、形成裁决的划分,只有给付裁决才有执行的问题,不予执行适用范围也仅针对给付裁决,并不将确认裁决与形成裁决包含在其中,缩小了不予执行的适用模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