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以上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根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换言之,《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两种情况:一是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是不包括多层转包及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最高法院民一庭的主要理由如下:
《建工解释(一)》第43条,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第一,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
从原则上说,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制定《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目的在于,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然而,对《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
《建工解释(一)》第43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可以根据《建工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两种:一是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二是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