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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智论坛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靠背”条款探析(二)

上期法智论坛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板块,笔者就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常见的“背靠背”条款进行了探析,介绍了“背靠背”条款的定义、性质及效力问题。本期笔者将检索“背靠背”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有效或无效的案例与大家分享。

有效说案例

01

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8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富地公司付款迟延导致中建安装公司付款相应迟延,鹏曦公司不得要求任何索赔。分包方与发包方签订本条款的初衷在于和总包方共同承担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的风险,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安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0060号

法院认为:

“背靠背”条款,性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且无其它导致条款无效的因素,应为有效条款。

三、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2民初451号

法院认为:

双方上述约定实质上是对发包人的付款义务设定了条件,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行使该项抗辩权时亦应受到一定限制,如相对方存在拖延结算、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结算、怠于向业主主张工程款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其恶意促成付款条件不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认定为其怠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其援引“背靠背”条款认为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四、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1)晋7102民初128号

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9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5.2条和第11.3条的相关内容属于“背靠背”条款,虽此类条款本质上属于有效条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积极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之义务以确保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得以按约履行。



无效说案例

02


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民终517号

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作出的具体约定均体现了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同时其具体约定的事项与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冲突,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明确其效力为有效。与此同时,双方对于合同的付款进行了约定,即“背靠背”条款,此条规定实质上是风险转移的举措,此种行为将会对另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依法将其认定为无效。

二、海口海事法院(2020)琼72民初259号

法院认为:

1.关于《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后,将包括涉案钢栈桥在内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再将涉案钢栈桥项目分包给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属分包后再分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2.因《钢栈桥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被告向原告付款比例与建设单位向总承包单位付款比例一致”等付款条件的约定亦为无效,被告不得以未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结语

通过对司法审判案例的检索,不难发现,目前,对“背靠背”条款持有效说成为主流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大部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背靠背”条款有效,且属于附条件付款的条款。

在该条款有效的情况下,若工程承包方未收到发包方款项,如承包方不存在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或怠于主张债权的行为,承包方就有权根据“背靠背”条款的约定拒绝分包方的付款请求。反之,承包方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向分包方履行付款义务。

下期法智论坛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施工板块,笔者将围绕司法实践中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对“背靠背”条款进行剖析,敬请期待。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一部团队照片

负责人:管委会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一部部长王禾律师

联系电话:18629326890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部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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