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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速递丨“新公司法”实施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相关问题浅析


7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正式施行,规定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新法施行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会发生怎样的变化?


一、有权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诉讼主体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为“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相比于现行法律规定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增加了“公司”为行权主体。
就公司的行权主体地位来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具体路径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的名义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发出提前缴纳出资的通知,要求各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金额为限,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缴纳出资。若未足额出资的股东经公司书面催缴后拒不出资,则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
就已到期的债权人的行权主体地位来说,其行权路径主要有两条:第一,在基础债务诉讼中直接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在基础债务诉讼中仅以公司为被告,在执行程序中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以上两种路径均体现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债权人实现自身合法利益提供了更多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当然,该条款在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同时,也必然影响市场活力,降低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如何在实践中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权益,仍需相关法律规定的细化和完善。


二、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

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可以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解散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于该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效果

本条规定了义务人主体为“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责任义务为“提前缴纳出资”,因此,本条的适用效果为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需根据公司或债权人要求,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使用效果上,需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本条款规定未出资股东需提前缴纳出资,而非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债务(“入库规则”与“个别清偿规则”)。这里需要债权人注意的是,债权人不可直接要求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或连带清偿责任,只能要求未出资到位的股东提前向公司(而非债权人)缴纳出资。因此,债权人要想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应在诉公司时通过诉前或诉中保全的方式,将公司账户进行冻结,以保证股东出资进入公司账户后,能最大程度的实现自身债权。
第二,本条仅规定未出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但未规定提前缴纳出资的额度。有观点认为,法条没有对出资额度进行限制,则出资额度不应以债权额为限,原因在于,若仅以债权额为限,将会造成诸多无效率的结果,例如债权额度一直处于变动之中,无法确定债权额度,再如,多个债权人先后提出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划定的债权额度将会不断改变等。尽管目前主流观点为提前缴纳全部出资,但仍需法律进一步明确。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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