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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速递|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三个不认定“背靠背”条款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分别对相关条款效力、条款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了规定。

为强化衔接适用,最高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



一、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084-011

裁判要旨: 

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广西某物资公司诉称:广西某物资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交货地点交付了多批次的钢材货物,被告某工程公司对原告交付的货物都进行了验收。双方每月进行结算,确认货物货值及货款总额等,被告按货款支付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结算,截至2018年5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价值40806765.32元,被告已支付14500000.00元,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

某工程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约定“甲方(我方)支付给乙方(原告)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合同签订后,业主同期计量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5818296元,工程总计价为135829129元,应付计价款为122246216.10元,现进度款支付比例是29.3%。原告送货总价为40806765.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0000元,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被告现付款比例35.53%。截止目前由于业主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停工,被告已起诉案涉工程业主要求支付工程款,由于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工程公司为承建某跨海大桥工程向广西某物资公司采购钢筋等货物,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12月12日签订《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广西某物资公司向甲方某工程公司出卖钢筋等货物,合同总价为51360935元。关于货款的支付,均约定在该两份合同的第六条,内容相同,具体为“第6.6条,甲方付款需要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第6.6.1条,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关于违约责任,《临购钢筋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广西某物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钢筋等货物,因某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形成本案诉讼。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冀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西某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广西某物资公司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冀民终7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广西某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某工程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及项目的中标单位,不是业主海南某度假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业主支付工程款对象不是某工程公司,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约定所附的条件不可能发生,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一、某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某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6306765.32元;二、某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某物资公司支付律师费182630元;三、驳回广西某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案涉两份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某工程公司是否能以业主未付款作为抗辩理由。

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第6.6条约定内容看,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成就条件约定了三点内容,并且明确在三个条件具备后,某工程公司则承担付款义务。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虽然约定在货款支付条款项下,但并未像第6.6条那样明确约定三项付款条件,也难以从字面文义上得出该条款系付款条件之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某物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某工程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海南某度假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某工程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某物资公司愿意为某工程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海南某度假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某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再审申请人广西某物资公司关于付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的事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二、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115-001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海某建设公司诉称:1.判令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上海某公司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未付工程款10429275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上海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某公司与发包人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上海某公司与原告上海某建设公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原告向发包方交付该工程之后,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任务并履行了工程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建设工程的有关规定,被告从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  

上海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业主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正处于破产程序,目前业主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比例低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比例,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满足应付款而未付款项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乙方按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部分及安装工程的协调管理,合同暂定总价为14545487元(其中工程费14145487元,安全生产措施费400000元),已经扣除税金和总包管理费;2、2010年6月15日开工,2010年12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的约定与甲方和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3、第8条工程款、安全生产措施费的支付及竣工结算:8.1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按乙方完成且经甲方核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付款时,扣除税金及相应总包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67%时停止支付,其中40%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按要求编制的工程竣工资料档案(共3份,另提供1套电子版的竣工资料)经发包人的档案部门签收,方可办理竣工结算。待竣工结算审核完毕且业主将后续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工程款支付到审定结算价款的90%,经审计公司审定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8.2工程竣工后,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规定向甲方提出竣工结算书。乙方上交的施工图预算经甲方审核,核减率超过5%以上或发生核增的,甲方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收取审价费用,并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相应扣除。8.3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甲方须按业主最终审计报告决算价扣除甲方所承担的税金、3%的总包管理费、及相关甲方代付费用后作为乙方最终决算价。8.4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支付等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鲁02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建设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就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工程款6699981元;三、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以尚欠工程款669998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为申请保全支付的保险费7428元;五、驳回上海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公司提起上诉。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鲁02民终80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七份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七份独立的发承包合同,上海某公司将其中两份施工合同的内容全部发包给上海某建设公司,属于非法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上海某建设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就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关于原告上海某建设公司主张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上海某建设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且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应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值作为上海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已经竣工,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也于2015年12月19日已经审计完成,无论从合同无效的角度还是公平角度,上海某公司应当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上海某建设公司。  

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业主已进入破产程序,业主能否及时、足额支付上海某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上海某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

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8-2-115-002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某地块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包某项目6号、7号、10号、23号、33号、3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总价为8298772元”,第8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中第(2)项约定,“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1个月内向甲方和业主提交最终结算书,业主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工程款付至97%,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2015年6月20日,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补签《某地块一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增加造价4559481元,增加分包范围后,暂定合同总造价12858253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1)乙方每月15至20日内将计量表报甲方,再报业主审核,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及各项税费及管理费后一般应在5天内拨付给乙方使用,按业主审核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备案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所有付款,乙方均需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3)如业主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相应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

2014年9月30日,某地块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25日,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工程量清单及合同单价审定结算金额为12772315元,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在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XX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四笔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共计12858253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给付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743763.24元,余款未付。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发生争议,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028551.76元及利息553140.7元。被告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某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已对延期支付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6)晋021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一、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28551.76元及利息(以4389936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5028551.76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某建筑公司对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宣判后,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提起上诉。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晋02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案涉某地块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认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随主体工程一并提交,留余1个月的结算时间,法院认定在2014年11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2)项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距离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已满2年,且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故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的剩余工程款。再次,《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业主延期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述协议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某建筑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某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故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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