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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速递 | 使用“DeepSeek”等AI工具生成的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


(网络图源,侵删)

近日,“DeepSeek”爆火出圈,让大众看到了AI的创新力量与巨大潜力,其背后的法律问题也备受关注

AI生成的内容能否被视为“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吗?相应权利归属于谁?是否可以随便使用网络上AI生成的内容?

案例一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AI生成图被侵权”的著作权纠纷案。

王某是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创作者,2024年5月17日,王某在小红书平台发布使用“奇域AI”APP创作出的图片作品笔记。平台截图显示,该笔记有3.5万点赞、6000余次收藏、660余条评论。5月26日,王某通过申请获得BluSea青鸾印平台签发的作品登记证书。6月20日,王某发现武汉某科技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AI绘画训练营广告,用于AI绘画售课,该广告中引用图片与自己用AI创作的图片一致。

王某认为,案涉图片虽是使用AI创作,但在创作过程中,需要使用者提前在脑海中构思画面,通过关键词的撰写、输入,不断调整,从而控制出图的图案,且提交相同的关键词所生成的图片并不相同,被告公司已侵犯自己拥有的案涉图片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技领域内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思想或者创意本身。本案中,王某使用AIGC软件生成的被诉图片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诉图片的创作过程反映了王某的构思、创作技法、审美选择,体现了王某的个性化表达,凝结了王某的智力劳动成果,应予以保护。

武汉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诉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上用于网络推广宣传,侵害了王某就被诉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酌情确定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二

原告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了涉案图片后发布在小红书平台。被告在百家号上发布文章,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被告辩称,不确定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权利,被告所发布文章的主要内容为原创诗文,而非涉案图片,而且没有商业用途,不具有侵权故意。

法院观点:

1、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作品

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涉案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因此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

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原告通过提示词对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进行了设计,通过参数对画面布局构图等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就涉案作品的权利归属而言,著作权法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此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原告为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而且体现出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因此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3、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将涉案图片进行去除署名水印的处理,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以案释法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从该法条可知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要涵盖4大要件:1、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具有独创性;3、具有一定形式表现;4、智力成果。

使用AI工具创造生成作品,只有满足上述4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作品”,进而为著作权法所保护。而在上述4个要件中,往往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在于“智力成果”要件以及“独创性”要件。

1、使用“DeepSeek”等AI工具生成的作品,必须体现使用者的“智力投入”。

“Deepseek”等AI更多地被视为一种工具,其生成的内容是基于算法计算,而非人类主观创造的直接结果。使用“Deepseek”等的生成作品过程不同于传统的人工创作,它在很大程度上依赖预设的算法和数据处理。所以,在使用“Deepseek”等工具形成作品,必须要投入智力成果,才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所保护,直接利用“Deepseek”等工具生成的作品,不体现作者任何智力投入(例如: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不断进行选定等),无法获得著作权的保护。从其他国家立法情况了解到,在日本,对于完全自主生成的AI内容不予著作权保护;在美国,要求自然人必须参与创作过程,AI生成的内容才有可能构成著作权的作品。

2、使用“DeepSeek”等AI工具生成的作品,要不同于在先作品,必须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备独创性。

独创性的概念来源于近代西方的个人主义和精神权利理论,强调创作者在作品中所体现的个性表达和独立思考。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必须是自己独创的,而不是从别人的作品中抄袭来的。所谓独创,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即作者通过对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进行观察、体验、研究、分析,并对社会生活的素材加以选择、提炼、加工,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塑造出艺术形象或者表述科学技术的创造性劳动。AI只是作为创作的工具,而人类在创作过程中进行重要的决策和审美判断时,AI生成的内容才有可能符合独创性标准,进而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3、案例的司法价值。

案例一与案例二都同时提及使用者在AI使用过程中不断设置调整关键词,参数设置等,都进行了智力投入,满足“智力成果”要件,同时,形成的作品都满足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区别于在先作品,满足“独创性”要件。故此,法院都认定使用AI工具形成的作品具有著作权,可予以法律保护。

上述两案例的发布明确了“DeepSeek”等AI工具生成内容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受著作权保护,确认了“DeepSeek”等AI工具生成具有独创性的图片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今后判断“DeepSeek”等AI工具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提供了重要参考。

4、建议:

在日常使用“DeepSeek”等AI工具创造作品时,需要保留“智力投入”的证据,才能保障日后维权,例如:在生成作品时,保存输入的关键词列表、修改记录及最终选定的参数组合、保留不同版本的生成结果(如草稿、中间版本、最终稿),可展示创作过程的连续性和主观选择。当然,最后一定是要及时进行版权登记,通过官方平台对AI作品进行版权登记,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增加法律保护效力。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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