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三原告系被告张某的未成年子女,张某对三原告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但自2023年2月份起,三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王某共同生活,张某未完全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故三原告要求张某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王某与张某尚未解除婚姻关系,今后双方是否分居尚不确定,张某今后是否能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及三原告的抚养权归属亦尚不确定,故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截止至法院判决前。考虑到三原告的实际需求、被告的负担能力、抚养子女情况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张某给付三原告自2023年2月起至2024年12月止的抚养费共计5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