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交易本身系中性交易,正当的关联交易可以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消除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商业风险,但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股东乃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并未一律禁止,而是通过规范审议程序,加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报告义务和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等方式予以限制。
实践中,在公司经营权与决策权之间缺乏监督、制约的前提下,存在控股股东利用其在公司决策中的优势地位,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擅自与关联主体进行交易、谋取本属于公司的商业利益的不当行为,上述行为不但损害了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甚至可能“掏空”公司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虽然法律未禁止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进行交易,但是明确要求上述主体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有鉴于此,为避免类似情形发生,建议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