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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海量毒品一审被告判死刑 二审律师援助辩护发回重审




[2013]26号

贩卖海量毒品一审被告判死刑

二审律师援助辩护发回重审

案件类型:刑事

办理方式:诉讼

指派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邓颖聪、张芳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16日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接到陕西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曾某(一审被判死刑)的法律援助律师。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立即指派本所资深援助律师邓颖聪和张芳担任曾某、任某等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的被告曾某的二审辩护人。其当即在所里办理了援助指派手续。
  由于该案紧急,在办理完指派手续的第二天,邓颖聪律师和张芳律师很快联系本案二审主审法官,准备提交援助手续并阅卷。但被告知,主审法官出差一周后才能回来,让一周后再联系。
  在2012年7月23日邓律师和张律师终于与本案主审法官取得联系,并于7月24日上午九点提交援助手续并进行阅卷,并与法官探讨案件。7月25日两位律师来到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会见曾某。因该日是看守所的家属会见日,两位律师虽然已在早上八点到达看守所,但却遭到拒绝,说让改日再来。两位律师执着的找到看守所所长,阐述理由及说明案件情况紧急,须立即会见被告。经两位律师的再三请求,直到上午十点半才在看守所所长的安排下,会见到本案被告人曾某。
  通过会见曾某,辩护律师在了解基本案情的基础上,又了解到两条新线索:一是在一审判决后曾某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通过驻所监察室的检察人员联系到自己的朋友,让朋友汇来七万元,曾某主动将七万元全部交给看守所负责人;二是曾某曾检举同监室吴某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并被公安机关核实,律师认为曾某有立功表现。于是两位律师开始对上述两条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又两次专门赶到新城区看守所找到主管副所长、狱侦室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曾某的管教及检察院驻看守所监察室的工作人员,终于核实了上述事实,并取得相关证据。随后两位律师与本案主审法官取得联系,将调查核实到的新情况告知了法官。由于新情况的出现,法官称他们也要去调查核实,所以法院原定于8月3日的开庭时间不得不另行安排。   
  通过详细阅读案卷并摘录重要案卷,两次会见曾某,了解到基本的案情:受援助人曾某,男,三十多岁,未婚,无子女,父母双亡,有一哥一姐,姐姐患有重疾,和别人共同经营一小游戏厅,有多年的吸毒史。2010年下半年,通过在西安打工的四川籍姑娘“周雪”,西安的任某与四川的曾某联系上,期间断断续续,任某从曾某手中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有时也将部分毒品出售给其他吸毒者。在2011年3月初,任某等五人驾车到四川省广汉市找到曾某,欲购买750克毒品,曾某当时没有毒品,介绍其它贩毒人员将毒品卖给任某等人。曾某在这一次行为中起到的是中介作用。任某等人拿到别人卖给其的毒品后驾车回西安,途径绕城高速西高新收费站处时,被蹲守在此处的西安市新城区警察缉拿,查获毒品721.4克。
  结合本案案情及核实到的信息,两位律师经过对案情详细分析、慎重考虑,提出以下五点辩护理由:1、曾某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不是本案的主犯,是帮助犯,其从中居间介绍,且未从中牟利;3、本案经曾某转手的毒品及时被警方查获,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可以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曾某在被逮捕时,未激烈反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有积极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5、因曾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不适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九月份,该案主审法官告知律师,两位律师提供的被告人曾某检举吴某罪行的事项已经核实,同时已从看守所调取到相关材料,同时也已经核实曾某名下有七万元的钱款存放在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财务人员处。
  2012年10月12日,两位援助律师接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刑一终字第(53)号出庭通知书,本案定于2012年10月16日9时30分高院中法庭开庭审理。
  2012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该案终于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邓颖聪律师、张芳律师按时出庭。庭审过程中,两位律师尽力为曾某进行辩护,在律师的提示下,法官向律师、公诉人、被告出示了法院核实到的曾某检举同监室犯有其他罪行的材料,律师也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曾某有立功情节,并对曾某确已交到看守所的七万元钱款做了说明。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庭审,控辩双方仍对部分案件事实各持己见,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辩护词。审判长宣布休庭,案件结果经审委会后另行宣判。
  本案庭审结束后,律师在《检察日报》上看到一则和该案类似的案例,该案的被告贩毒情节比曾某的情节还要严重很多,但是一二审均判决该案被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律师立即向曾某的二审主审法官提交了该案例,供其参考。
  2012年10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向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刑一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至此,这件法律援助案件在律师认真调查取证、积极辩护的努力下,取得了很好的二审判决效果。
 
案件点评:
 
  在毒品犯罪日益猖獗的今日,本案涉案毒品数量无疑是巨大的,毋庸置疑,社会危害也是巨大的,是应当收到严厉打击和法律制裁的。但要对被告进行定罪量刑,就要依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的基础对被告进行审判。该案在二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发挥了其作为控诉部门的职能;辩护律师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并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指出法院量刑不能仅以涉案毒品的数量作为判处死刑的唯一标准,还应结合被告犯罪行为的起因、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立功表现等来定罪量刑。同时还应考虑社会效果,对正在贩毒、准备贩毒的人员起到警示作用,教育其知道,毒品犯罪是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害人害己,危害家庭、危害社会和谐。如放任下去,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若及时回头,也会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使其有重新做人的机会。



文章分类: 行业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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